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張惟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惟甄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之「罪名」欄均為妨害自由,但原裁定卻改為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或未遂罪,二者法定本刑相差甚大,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11年5月22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甚短,再者,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審理期間,曾聲請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但法院均視若無睹,認伊無和解之誠意,進而重判,實為不公,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並予伊和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間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類似,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而酌定上開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之「罪名」欄均為妨害自由,但此係刑法第26章章名之記載,原裁定改依抗告人所犯具體法條所定之罪名,無關法定刑輕重之更易。再者,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抗告人於各該案件審判中曾否聲請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涉,亦非原裁定得以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請求本院予其和被害人調解之機會,則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