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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9號再 抗告 人 陳炫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按:㈠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㈢關於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㈣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炫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示19罪(編號1至13,原裁定誤載為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所示2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5月。再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略)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單獨拆出,所餘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8罪合併之方案,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8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347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抗告人,以法院既已定應執行刑,除非特殊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本案裁定所示各罪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該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或對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嗣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經駁回,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此觀原裁定意旨及卷附各該裁判書可稽。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所犯如A、B二裁定所示共47罪刑,其最早判決確定

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5日。上開各罪除A裁定附表所列均為該期日前所犯者外,B裁定之各罪中則僅有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月20日,亦為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僅因該2罪與同一裁定附表編號1、2、5至27所示共25罪,於107年9月21日A裁定作成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因未經再抗告而先已確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於A裁定製作時已不得再予拆分併入之。除此之外,本件無論依再抗告人具體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與編號1至10拆分,而另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其他任何重新拆分組合之方式,均與依法應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合併定執行刑基準之意旨有悖,無從採取。茲依A、B裁定經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15年8月、18年9月,各有相當之增減空間,是縱令依上開說明,以本件唯一可能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並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即將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自B裁定分出,並回歸與A裁定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消彼長,其二者接續執行之刑度是否必有利於再抗告人,尚在未定,客觀上自難認為已經符合所謂責罰顯不相當而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必要之特殊情形。是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以應尊重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認為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依序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無不合。

㈡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徒憑己

見,再事爭辯,仍持其悖於前揭應以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強要將符合要件並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一部拆分,再與其他之罪另成定刑組合之主張,資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