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黃榮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榮輝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情節、時間關聯性、侵害之法益,以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之陳述,綜合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上開內、外部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無須再抗告人之請求,至再抗告人所犯另案,檢察官並未於本案合併聲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誤認先前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現希望將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云云。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再抗告人主張另犯他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縱或屬實,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所指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