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汪瑞安(即受刑人之父)受 刑 人 汪威瀚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得提起抗告者,原則上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惟基於抗告程序與上訴程序性質相近,且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準用上訴程序,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原審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然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至具完全訴訟能力之成年被告,其父母或其他家屬如不具前開身分,即無獨立抗告權;若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汪瑞安雖為受刑人江威瀚之父,惟其並非本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稽之卷內資料,受刑人已成年,且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抗告人自非法定代理人,復不具受刑人配偶、原審辯護人身分,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346條等規定,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並非適格之抗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