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3號再 抗告 人 黃士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士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6月;且編號2至5均係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則第一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核屬正當。又第一審裁定定刑為1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3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105年11月,亦未超過先前定刑總和10年6月,更未逾30年,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第一審裁定並已敘明係審酌上開各罪分別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各情,以及再抗告人之意見;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定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相較於他案,本件未獲合理寬減,請予再抗告人自新悔過之機會,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3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05年11月;編號1至3、編號4、編號5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5年6月、3年11月、1年1月,合計為10年6月。則原裁定在1年3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