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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 人 馮凱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馮凱倫因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第一審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囑託監所送達於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之抗告狀載「新竹地方檢察署公鑒」,卷內亦有該書狀原信封記載寄件人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址(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寄出,收件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址(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二段161號),其上貼有15元郵票4枚記載「限時掛號」且蓋有郵戳,該抗告狀由第一審法院收受,足見再抗告人應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郵遞方式為之,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據上,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加計以再抗告人在臺南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期間為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及第3條一、㈠,2日+2日=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2月20日(非假日)。惟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送達第一審法院,其抗告顯已逾期。又本件抗告狀蓋有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第一審裁定因認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惟不論再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屆滿後,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直接以郵寄方式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均屬逾期,則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結論仍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僅知依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抗告雖已罹10日之法定期間,然刑事訴訟法並非一般人或受刑人所熟知之範圍,若要求每位受刑人均對相關法規熟稔,可能導致受刑人以犯罪為目標,而知法犯法、規避法律,其因不諳法律而逾越抗告期間一節,請求網開一面,重新審酌原裁定是否違反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另為適法定刑裁定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