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吳嘉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嘉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4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3罪〉部分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應更正補充為「是」),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就抗告人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單純加總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喪失合併各罪定刑之恤刑目的,有違責任遞減原則。又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
四、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9月;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