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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鄭宏浩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宏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114年4月30日」更正為「113年4月30日」),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2至7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3月、7月、2年、7年7月、9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手段、目的、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時間之間隔、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之人格及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所犯各罪係同時期所為,多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毒品各罪僅戕害自身健康,已痛改前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