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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顧承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即無違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顧承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6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附表編號1、2、3、5犯罪時間相近且有重疊,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半年,附表6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將近1年,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反而重蹈覆轍,尤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擴散,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另斟酌附表編號2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4、5所犯2次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則各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亦未逾合併之刑期(35年2月,以30年計),並未超過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虛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稱「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將各別宣告刑所評價之犯罪情節,於定執行刑時再度評價,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違誤」,指摘原裁定有違「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法律原則、復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對抗告人之悔改態度、父母年邁之人倫情狀、公益向善之行為等情節,考量不足,而有違誤,請求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期使早日回歸云云,核係不顧自身反覆犯罪所應承擔之罪責,無視原裁定已給予相當優厚之刑罰折扣利益,對於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