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邱子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子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士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等」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案伊涉及之被害人僅6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13萬元,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共犯黃家恩涉及之被害人多達40位(按應為41位),金額高達2億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僅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另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重,亦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他法院就共犯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