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侯嘉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侯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
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表一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9年、10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附表二所示4罪定應執行13年6月,甲、乙裁定接續應執行22年6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已執行完畢,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以民國114年9月24日雄檢冠嵩114執聲他123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見第一審卷第23頁),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二所示各罪,依法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以甲、乙裁定分別定刑確定,且無首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倘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將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剔除
,則其餘各罪之首先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1年12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為102年間,均在前開首先確定日之後,亦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若已先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附表一編號1之罪雖已先行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各罪之判決首先確定日有誤認,且誤認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不能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仍主張前開定刑組合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主張依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伊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個案,有違公平性,且有過重之情形,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