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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再 抗告 人 黃子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與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126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再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②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甲、乙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謂上揭舊有應執行刑裁定於形成之過程中,存在無可補正之結構性缺漏,據以指摘一審裁定違誤云云。然揆諸再抗告人如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前所犯;甲裁定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乙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甲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甲、乙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亦不能合理預期法院若更定應執行刑,必會酌定明顯較甲、乙裁定總和刑期為低之刑度,難認既有裁定之應執行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形,是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漫為爭執,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