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詹宏紳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宏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9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兼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模式、犯罪情節、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等,另考量各罪間時間差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內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應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重新量定最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