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 廖滄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滄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外部界限,且不逾越各罪中曾分別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間隔,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及合併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象徵性減少4月,與抗告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情節不符比例。伊所犯竊盜、誣告均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而獲得原諒,所犯吸食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甚小。又伊另有2件執行指揮書,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4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總刑期相加更達15年之久,依比例原則伊有理由受更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檢視伊全部罪行,撤銷原裁定,另予伊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