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瑜亮之再抗告(即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提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㈠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於114年10月4日確定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發覺甲裁定內容有疑義,乃函請臺北地院處理,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6日更正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數及該裁定第2頁之被害人人數(下稱乙裁定)。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乙裁定後,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38號(下稱丙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收受丙裁定後,於115年1月28日提出狀首載明「聲明異議」,並敘稱「為不服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提出聲明異議事」之書狀,其理由則說明:其對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曾發文函詢抗告之對象究是甲裁定或乙裁定,因抗告人不明所以,故未函覆,然竟遭丙裁定駁回其抗告,感到莫名其妙等語(下稱本件書狀,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開各情,有卷附相關裁定及書狀可憑。
是本件書狀顯係不服丙裁定所提之「再抗告」,雖書狀狀首誤載為「聲明異議」,且丙裁定正本教示欄復錯誤記載:「不得再抗告」等旨,然均不影響抗告人所提本件書狀係不服丙裁定所提再抗告之認定。
㈡原審未就本件書狀為正確之初步審查,而為適當之處理,即
逕解讀前開書狀意指對丙裁定「聲明異議」並另行分案後,以原裁定為「聲明疑義駁回」之裁定,自非適法。抗告意旨以「伊不是對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主文聲明疑義」等語執以指摘,核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㈢本件書狀既旨在對丙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求訴訟經濟,在不影響審級利益之情形下,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理,並為裁定。
二、次查:㈠丙裁定略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嗣經發現有誤寫、誤算情事,乃以乙裁定裁定:「原裁定(即甲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即乙裁定)之附表;第1頁第31行及第2頁第1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為3罪,聲請書誤載為7罪,應予更正)』等文字應予刪除;第2頁第8行之『53』等文字應更正為『60餘』」等旨,俱與卷內所附裁判之記載相符,且於甲裁定之恤刑本旨無影響,抗告人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㈡依卷附資料,本件甲裁定附表編號3記載之罪數「3罪」,核
與該編號對應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數「7罪」不符,且就甲裁定所載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3」人乙情,亦與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所記載之合計被害人數達60餘人不符,有該附表所示之相關裁判在卷可憑,顯屬誤算罪數、被害人人數,且該誤算之結果,使原應予較高非難評價之罪數、被害人人數部分誤為較低非難評價之罪數、被害人人數,從定應執行刑恤刑角度來看,甲裁定之結果反而應較有利於抗告人。丙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以乙裁定所為更正裁定,並不影響甲裁定之結果及恤刑本旨,無違法不當可言,自屬有據。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丙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以無關丙裁定本旨之函覆事項任意指摘丙裁定違法不當,核為無理由,其對丙裁定之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