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再 抗告 人 徐熠燔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熠燔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3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另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伊於事發時暫時離開現場向友人借用電話,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且告訴人先拒絕領取理賠金,嗣於和解成立後未依約定撤回告訴、伊始終願負其責等情,遽定應執行1年3月,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就其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略述梗概:①法院對於伊與告訴人間肇事主因、次因之事實認定有誤、②和解條件除新臺幣3萬元外,尚包含醫療費用及共計26日之居家療養費用,伊均悉數給付、③告訴人收受和解金額後,猶未撤回告訴,致伊無故受有偵審程序之累、④承辦員警允其自首並製作警詢筆錄,將不會留有案底,伊始配合辦理云云;另伊生母高齡80餘歲且罹有糖尿病,甫因意外腿部骨折而開刀休養,百善孝為先,伊須陪病在側,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酌裁量,並待其母病情好轉始執行刑罰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再抗告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裁定於各編號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另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10月,與編號1所處之6月,合計刑期為1年4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1年3月之量刑結果,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暫停執行刑罰等節,俱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