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再 抗告 人 洪禎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禎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後,於同年2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之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再抗告人不服,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假釋出監,其住所為臺中市大甲區,加計在途期間為5日,末日為春節放假期間,故順延至上班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起算之日為星期六,且中間適逢國定假日,均應予扣除不計入抗告期間云云。然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再抗告意旨,係徒憑己意,自為抗告期間之解釋,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