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抗 告人 即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芳郁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證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自訴人張家琦以被告林芳郁涉犯誣告、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案經第一審法院就誣告部分判處無罪,其餘自訴均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及配偶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7月28日提出被告之個人診斷證明書,陳明被告因病無法到庭一情。抗告人即自訴代理人鄭志政律師聲請檢閱前開診斷證明書,然診斷證明書屬被告個人具高度私密性之醫療資料,且係用以釋明被告本人得否請求不出庭之事項,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無關,參酌被告之配偶及辯護人均請求限制閱覽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無意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是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自訴人資訊獲知權,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當事人隱私」,而應予限制,以保障被告個人隱私。雖自訴代理人主張其為律師,具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規定不適用於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享有不受限制之閱卷權。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非可不受限制之絕對權利,法院自得衡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於未侵害訴訟防禦權程度內予以限制。而就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相關之卷證資料,自訴人前已向原審聲請閱覽而取得本案電子卷證,對其訴訟權之保障已經充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非不得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至於被告所陳不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有據,要屬法院之裁量權限,自非自訴代理人或自訴人所得自行判斷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原審法院限制自訴代理人閱覽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有任何影響自訴人訴訟權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閱覽卷證為律師之固有權,原裁定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律師之閱卷權,顯有不當。(二)被告被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故被告使用文書之真實性與一貫性為本案核心爭點,故其於訴訟過程中若以虛偽或誇大之診斷書規避出庭,此行為模式則與其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高度之行為模式一致性,與本案並非無關。(三)被告陳報不出庭之診斷證明書係其向法院提呈之訴訟文書,作為請假之依據,抗告人確認其真實性,具有正當之訴訟目的。(四)被告不到庭法院不得審判,且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無法查證核心事實,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與詰問權。故檢視被告診斷證明書確認其合法性,有正當必要之理由。(五)被告方已主動公開病情,故個人隱私之主張已失正當性基礎。(六)林靜芸醫師已公開宣稱被告病情逐漸好轉,並能從事長途健行等活動,此與被告向法院陳報其病情嚴重無法出庭等情,存在重大矛盾,且被告迄今並未聲請監護宣告,足以證明其訴訟能力尚未喪失,故抗告人有必要針對診斷書之記載進行檢視,確認是否為真實。(七)原審法院得採取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來保障被告之醫療隱私,例如限制閱覽方式、遮蔽部分資訊、限制閱覽人員或課予保密義務等,而非採取全面禁止閱覽,此一手段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並於訴訟程序中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能。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自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原則上均享有閱卷權,此項權利並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之重要制度保障。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各項基本權利,於具體個案中可能發生衝突,而有不同憲法價值同時要求實現之情形。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各該基本權利並無抽象上當然優先之位階關係,故無從預先認定何者必然優先,而應透過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尋求基本權於個案中之適當調和。在個案適用法律時,法院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查本件涉及自訴代理人基於訴訟權所衍生之閱卷權,與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間之衝突,法院自應透過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尋求上揭相衝突之基本權於案件中之適當調和。又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屬高度敏感性、隱私性之特種個人資料,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該規定雖非直接規範刑事訴訟閱卷權之行使依據,惟足以作為判斷特種個人資料隱私保護強度之重要參考。法院於審酌閱卷聲請時,除應考量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閱卷權外,並應兼顧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資訊隱私權,依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審酌卷內之特種個人資料是否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所必要、與案件之關聯程度、有無替代手段及限制閱覽對訴訟權之影響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公平審判權之具體實現,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及依法得行使程序權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及辯論權,並非賦予其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或作程序外利用之權利。法院審酌閱卷、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時,除應衡酌卷證內容是否涉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醫療資訊自主權及其他重要法益外,尤應審酌聲請事項與訴訟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程序必要性、程序權是否本於誠信而行使,以及是否得以遮蔽、摘要、限制重製等較小侵害方式兼顧雙方權益。又人工智慧基本法第4條已明揭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尊重人格權、人類基本權利,並於「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原則下,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且僅於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其立法理由並進一步說明,人工智慧發展雖仰賴大量資料,惟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均須適當、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是於人工智慧大數據演算、數位網路資訊傳播迅速、資料永久留存及高齡化社會之現代環境下,高齡者之健康狀況、失智診斷、精神狀態、神經認知功能及醫療照護紀錄等資料,一經揭露或遭不當蒐集、處理、利用,不僅可能經由網路擴散、人工智慧模型分析、資料庫串聯或再識別技術而持續放大其人格侵害效果,並可能對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家庭生活、醫療照護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屬應受高度保護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基於上揭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之法理,倘依卷內客觀情狀,足認聲請人程序權之行使已偏離公平審判所必要之範圍,而有利用訴訟程序蒐集他人高度敏感個人資料、侵害人格權或妨害程序秩序之高度危險者,其程序利益受憲法保障之密度即相對降低。法院於兼顧程序權保障、人格權維護、資料最小化及程序秩序後,採取限制閱覽全部或一部卷證,或以遮蔽、摘要、限制重製等最小侵害措施替代者,核屬依憲法比例原則、人工智慧時代資料治理原則、人格尊嚴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所為之適法利益衡量,尚非對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五、查本件被告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特種個人資料,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僅係被告用以向法院陳明其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資料,與自訴人自訴內容並無直接關聯,並非自訴代理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所必要之資料,即使限制自訴代理人閱覽該資料,亦不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乃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例外規定。是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本無到庭義務,其未到庭亦不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縱已公開病情,然其公開之病情範圍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非必然一致,被告之辯護人及配偶既已具狀表示希望限制閱覽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並無意向抗告人、自訴人揭露與案情無關之特種個人資料,本院衡酌上開情形,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診斷證明書有偽造、變造或重大疑義,被告之前揭特種個人資料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抗告人之閱卷權應退讓,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由法院內部審酌,屬保護被告隱私權之必要且相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雖原審誤認限制自訴代理人閱卷權之法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有微疵,然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