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再 抗告 人 羅智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一人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再抗告人羅智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甲案),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抗告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嗣甲案、乙案(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乙案所併科罰金不在其列),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雖甲案與乙案(僅所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甲案與乙案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無從以甲案羈押之日數折抵乙案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日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36字第○○○○○○○○○○號函,否准再抗告人將甲案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乙案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日數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本件甲案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乙案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日數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係主要闡述:檢察官於同一案件所處之刑執行指揮時,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行等語,並未指明於「本案」受羈押,可以折抵「他案」之刑期情形,且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應執行裁定,顯未包括乙案之併科罰金。本件再抗告意旨所指情形,難認與上開本院裁定意旨相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至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