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共7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中編號2部分,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註銷換發該執行指揮書,另於備註附表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下稱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可認檢察官係依前開確定之裁定而為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再抗告人既非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定雖非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但結論無異,再抗告人所提抗告並不足取,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依1776號裁定意旨,於本件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以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而有違誤,致矯正機關看不懂,以刑期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憑以辦理假釋,等同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件執行指揮書重複執行,損害其財產權,請求調閱相關執行資料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另於備註附表記載:依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詳予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指關於假釋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抵銷等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顯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