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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再 抗告 人 謝政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政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各罪均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2日之前所犯,第一審則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又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刑,核屬正當。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6年4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26年3月以下,復未逾各罪先前之定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12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及量刑裁量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衡酌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前此編號2、3、4、7、8部分之定刑已有相當寬減,第一審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復適當酌減,顯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以實務數罪併罰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第一審裁定過苛,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各法院之其他諸多案例,原審定刑實屬過苛。再抗告人尚須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及父母,首次入監,現已銘記教訓,請求從輕裁量,給予自新之機會,再抗告人必當珍惜,並於重返社會之日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8月(編號2、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6年3月;編號2與編號4、編號3、編號7、編號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2年10月、1年6月、1年7月、1年6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合計為12年。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即2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除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外,其餘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