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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再 抗告 人 李佳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佳憲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次數、人格特性、再抗告人之意見及限制加重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及學者論著,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犯後已省思悔悟,期予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