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歐立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歐立夫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經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0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以其定刑減輕幅度未若再抗告人預期,即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賠償等情,均屬各案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刑所應審酌,再抗告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自非可採。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定刑應受刑法第57條之拘束,關於家長涉犯刑事案件部分,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亦明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然原審對於抗告意旨,未依刑法第57條調查其真實性,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僅著重於再抗告人之犯罪行為當下,而不思考背後成因。再抗告人深感悔悟,與4名稚子分離,使前妻肩負壓力更重,請求減輕其刑。
㈡再抗告人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54號定刑6年確定(下稱A案),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4月確定(下稱C案);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定刑聲請時,A案已判決確定,C案則已起訴,故再抗告人之案件尚未全部終結,C案對應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極可能有最終聲請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無充分必要之理由先行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若將A案與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刑,C案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定刑調查表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時,卻未充分揭露資訊、告知行使同意權後恐面臨不利之定刑範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未盡司法照料義務,使再抗告人在全然不知後果下,勾選同意,實已侵害再抗告人之聽審權,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2年2月(編號4),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7年10月;編號1至2、編號4,曾經法院分別定刑5月、3年10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2年2月以上、7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㈠指摘之各節,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前,即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告知再抗告人就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刑相關須知,經再抗告人勾選其上之「是(請求聲請定刑)」欄位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定刑意見陳述項下勾選「無意見」欄位(見執行卷第3頁),難認檢察官有何義務未盡之情形。況第一審於裁定前,曾以書面徵詢再抗告人有無意見,而保障再抗告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25至31頁),惟再抗告人並未向第一審表示意見或於第一審裁定前撤回其請求。再抗告意旨㈡未見及此,猶以再抗告人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同意定刑為由,指摘檢察官侵害其聽審權,應屬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再抗告意旨㈡所指另案定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指摘,亦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部分,因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之,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