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蘇佩鈺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准予發還護照之裁定(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更審程序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徒刑,復審酌被告為外國人身分,並參考其所陳述之意見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勞保就保紀錄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認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責付於其配偶梁連瑛,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0樓,暨命交付其護照。
嗣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後,被告聲請發還護照,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裁定准予發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命被告交付護照之處分,係為防止被告出境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羈押替代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變更或撤銷,惟其裁量之行使,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並受比例原則拘束,就該處分之必要性是否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或減弱,具體加以判斷。原審法院於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僅以該程序判斷結果為由,即准予發還被告所交付之護照,未就被告是否仍有逃亡之虞、案件是否尚有上訴或繼續審理之可能,及防止出境逃匿之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為具體審酌及必要之說明。其未詳為斟酌,即以程序結果取代必要性判斷,致裁量基礎有所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