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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鍾桔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桔檻因犯數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6罪,下稱甲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即附表二所示36罪,下稱乙裁定),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10月,抗告人主張以甲裁定首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民國106年2月2日),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18至29、31、32、34等犯罪日期均於上開基準日前之24罪為同一群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30、33、35、36等12罪另組一群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惟抗告人所主張之重新拆分定刑,未必較有利於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結果,難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恣意以拆分重新排列組合之方式請求定刑,以減讓刑期,顯屬無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7日以檢丁114執聲750字第1149018819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共52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集中於105年5月8日至106年6月3日之間所犯,犯罪類型、手法相近,數罪間非難重複性高,不應酌定甲、乙裁定合計有期徒刑33年10月,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上限,應重新拆分改組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而上開甲、乙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前開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拆分重組聲請更定其刑。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雖長達33年10月,惟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不同,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顯不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