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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受 刑 人 薛斐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薛斐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僅不服原裁定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其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非屬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以受刑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認檢察官就3罪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未察,就受刑人附表所犯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見,自應將原裁定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