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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 告 人 顏煒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煒倫前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強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下稱系爭定刑裁定),於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4年12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強盜等14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函覆否准在案(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則以上述14罪中僅強盜罪為重罪,其餘之罪皆為輕罪,所定應執行刑竟為有期徒刑25年,顯然已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之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應有重新定刑必要,認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悖於恤刑本旨,為此聲明異議。惟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統一之見解,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其有向檢察官反應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有誤,然檢察官於系爭函文中未予置理等語。查系爭函文中確實未對此有任何說明,可見檢察官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未為審核暨准否之決定,其逕行聲明異議,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編號6之妨害公務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50條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須符合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參照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均有較高之定刑優惠,而抗告人自97年間入獄至今表現良好,更積極向上取得國立空中大學學位,獄中亦不斷嘗試與被害人和解,祈請重予審酌,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已酌定之刑度,以利抗告人返家盡孝及復歸社會云云。

三、本院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裁判時適用法律始有新舊法變更比較的問題,倘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尚無重新適用法律,再以其後生效之新法推翻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判可言,抗告意旨核係以主觀之見解,並執持無關之他案定刑裁定,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而為任意之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