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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蔡偉建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偉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參酌抗告人編號1至3、4所犯數罪,曾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4月確定,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情節、時間關聯性、侵害之法益,以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之陳述,綜合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後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應待該案確定後再合併聲請,又抗告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犯罪,因分別遭起訴判刑確定,而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判決從輕定刑。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酌定之刑度亦屬過重不當云云。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抗告人主張另犯他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縱或屬實,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少其刑度,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