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再 抗告 人 黃柏凱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柏凱因犯誣告(1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共2罪)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4月(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原審及本院各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到庭陳述意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處分誤載為113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准予就本案3罪均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再抗告人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月30日,無故於員警處理車禍事故完畢欲離去之際,以站立在員警巡邏車前,或以身體緊貼巡邏車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即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則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於前案曾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不知悔改,竟再犯本罪,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勞動,所為裁量已具體考量個案因素,難謂其裁量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其處分內容與手段間並具有合理關聯性,自屬允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理由,執行檢察官收受該聲請狀後亦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嗣後經綜合考量始依職權裁量而為執行命令,復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謂本案檢察官未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各款之列舉事由及其他個案,僅以再抗告人一次之前案犯行即否准其易科罰金,不符實務運作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執與本案具體情節未盡相符之抽象規定與他案,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比附、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