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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再 抗告 人 洪振耀(原名洪啟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洪振耀: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8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上訴後,撤回有期徒刑1年2月(2罪)部分,其餘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撤銷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餘3罪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6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以同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抗告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與乙裁定(誤載為丙裁定)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04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第一審則以甲裁定之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104年7月23日,而乙裁定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5年2月間,則甲裁定與乙裁定並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之結論,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詞指摘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係屬違法,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

三、經查: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北地院,是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人誤向無權聲請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不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否准而有影響。另原裁定所維持之第一審裁定已說明乙裁定之數罪並非在甲裁定之數罪中最早確定日期前所犯,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定刑。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駁之決定,即以重新定刑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固有未洽;然甲、乙裁定既無重定執行刑之可能,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此一結論,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一事,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詞以甲裁定之單一執行刑竟高達有期徒刑29年6月,已有責罰過當之情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