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畢家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畢家俊因違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罪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及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與抗告人並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納入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未將之扣除仍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並非抗告人迄未回覆,實係未收到該函,指摘原裁定不當,請予撤銷另定適當之刑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就此部分,亦予敘明係應於執行時扣除之旨。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部分仍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比例原則不相當等語,顯屬誤會。至原審所發之詢問本件定刑意見函,已依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其向原審陳報之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送達,並合法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1、233、257頁),是原審既已依法、依址合法送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罪刑一覽表、陳述意見狀於應送達之處所,則抗告人是否實際收取,有無回覆表示意見,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核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及相關之敘明,再憑個人說詞,重為爭執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