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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謝曈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曈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8日、115年2月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本案雖於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抗告人所涉前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第一審論處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衡諸抗告人所涉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羁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就其毆打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一節坦承不諱,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傷害致死罪認罪,顯已服膺司法,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案發後迄今,抗告人從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縱使案發當下,亦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等候救護車,要求相關人等不得離開,嗣並主動到案說明,配合檢警偵辦,在家有老小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拋家棄女、亡命天涯。另抗告人之護照過期、經濟狀況已非良好,如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免予羈押等語。

四、卷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因認有同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