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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王羿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於同條第4項亦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凡此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倘係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羿婷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撤銷並改判關於抗告人其中部分刑之判決,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嗣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報到執行,抗告人報到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其本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件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8433號執行傳票、114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下稱本件執行筆錄)、簽呈、抗告人刑事聲請書及所附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造字第843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作業要點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於本件犯加重詐欺共6罪,各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相符。且其於本件擔任層轉款項之車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非微。而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循具有裁量本質之作業要點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調查審酌,為合義務性裁量,即難認有失諸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稱其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本件犯行,且已自白犯罪等

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各案情節,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分為3案偵辦,其中2案於同日宣判,均獲緩刑宣告。僅因本件起訴在後,未與前開2案同日宣判,不符缓刑要件,經抗告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己過,終獲本件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檢察官未考量本件確定判決之量刑,係為鼓勵抗告人自新、免於拘禁,以修正偵審進度不同未能同日判決、不利於被告之制度性問題,裁量權之行使有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自執行資料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筆錄僅有書記官之簽名,無檢察官之簽名(執行筆錄末所載文字僅為内部文件,且執行指揮書係雖記載「計送受刑人王羿婷」,然抗告人未收到)。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依據,逕予發監執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無從得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所為處分是否實質正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事項,依循作業要點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性事項加以調查審酌,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理由甚詳。又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賦予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足以維護受刑人權益。卷查,抗告人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書記官即檢具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批示發監執行,諭知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並正式製作本件執行指揮書,有本件執行筆錄、簽呈、抗告人刑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及本件執行指揮書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