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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宋浩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宋浩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2日已向抗告人居所(限制住居處)為送達,由其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因抗告人前揭居所與原審法院依法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翌日(115年2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適逢星期日,依法展延至115年2月23日(即星期一)。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日期附卷可稽。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管理員代收判決後,並未立即通知伊本人,伊實際收受日期在送達日期之後,加上適逢農曆春節,又不熟悉法律程序,以致誤解上訴期間之計算,而未能及時提起上訴,並非故意遲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補充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文書為補充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自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稱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一節,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