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再 抗告 人 陳中葳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中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6月)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且易於短期內反覆再犯,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認為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亦即,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引用一般定刑原理,泛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指摘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