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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 葉士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士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下稱A裁定);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B判決);③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下稱C判決);④B、C判決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D裁定)。上開A、D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2月。嗣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將A裁定、B、C判決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所請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等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A裁定與B、C判決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月15日),而B、C判決中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月15日之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A、D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過長,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分拆,則A裁定所示其餘各罪即可與D裁定(即B、C判決)之罪重新定刑等詞,指摘原裁定未准許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分拆,並將A裁定分拆後所餘各罪與D裁定之罪重新定刑,係屬不當。經核係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