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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蔡家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家興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號(原裁定誤載為191號,下稱B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所屬附表所示各罪,經該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年8月確定。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4、6至12、15之罪列為甲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1、2、5、13、14列為乙組合,重組定刑之方案,前業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A、B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容任意拆分重組,先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或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均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相同之請求,仍無上揭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花分檢培紀乙114執聲他24字第1149003308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二罪,是否同時所犯,與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