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再 抗告 人 陳著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一部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其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以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㈣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罪(即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下稱系爭罪刑)經上訴駁回,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之「所犯罪名及處刑
」欄記載之再抗告人所犯罪名、累犯、刑度及沒收(含追徵價額),均甚為明確,並無文義不明瞭之處。
㈡第二審判決主文欄已分別清楚載述,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4部分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範圍為何,此觀該判決主文欄第㈡、㈣項所載自明,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相互對照,亦難認有何疑義。
㈢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本
件定刑裁定)附表A編號3之犯罪日期,雖記載「104年6月19日之某時許」,或有誤繕之處,然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分別為撤銷改判無罪,及駁回上訴之諭知,與其他犯行並無相互混淆之虞。
㈣況再抗告人前就本件定刑裁定是否應除去附表A編號3之罪刑
,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並於該裁定內詳予剖析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範圍等節,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二審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亦無從認對本件定刑裁定之執行有何影響。綜上各節,第一審裁定以第一審判決主文(含附表)之文義明瞭,不影響於刑罰之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判處再抗告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第㈡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訴104年6月19日該次販賣犯行)部分,並於其主文欄第㈢項宣告該部分無罪,又於其主文欄第㈣項諭知第一審判決系爭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未就再抗告人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主刑及沒收金額,第二審判決就系爭罪刑宣告上訴駁回,為有罪之認定,文義顯有疑義。則第一審判決主文有無漏未宣告罪刑,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對何次販賣毒品犯行宣告罪刑,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有理由之矛盾。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就上開情形,認無疑義而不影響其刑之執行,有可議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稱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文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疑義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罪刑是否非屬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係抗告人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