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再 抗告 人 官榮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或更定其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官榮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第一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下稱Α裁定〈共2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3年、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Β裁定〈共40罪〉)定應執行刑為25年1月,均已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執更五字第653號及108年執更五字第736號執行指揮書為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Α、Β2裁定(下稱2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顯屬過重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2裁定之定刑,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且經確定而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其他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足致動搖原裁定定刑基礎之情形發生,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並未主張其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遭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情,即無關於拆分重新定刑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客體,亦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駁回其抗告之事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他案重新拆分定刑裁量情形,泛謂2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求為更定其刑並為寬減之裁處等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