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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呂程洋(原名呂學澤)

陳怡銘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通常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呂程洋、陳怡銘(下或稱抗告人2人),因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抗告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原審審理中,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等均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等經第一審判處如附表所示重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呂程洋部分

本案在追訴、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呂程洋均遵期到庭接受調查、審理,亦無任何前科記錄,並未有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其有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不應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理由,即逕認定有逃亡之虞,侵害其人權。

㈡陳怡銘部分⒈陳怡銘始終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為其

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作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其上訴第二審亦就全部犯罪事實為無罪答辯,客觀上未能排除仍有無罪之可能,原裁定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有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又陳怡銘於偵查、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不隨意更換住所及保持聯絡暢通,其僅有我國國籍,至親與事業均仍在國內,海外並無事業或資產,尚有年邁之岳父母須扶養,並須陪同罹癌之妻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且從無任何通緝或逃亡紀錄,並無躲避司法審判之念頭,原裁定遽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尚有未妥。

⒉陳怡銘為維持生計而持續擔任養生課程講師,受邀至海外工

作乃支撐其目前收入之重要來源。原裁定捨棄對其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具保或責付等替代手段,或以提高擔保金或加以出境、出海時間限制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僅空泛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臆測陳怡銘有高度動機逃亡境外,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陳怡銘係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資力而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陳怡銘願於出境前向原審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於返國入境後7日內再行陳報,應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亦願意接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為替代手段。故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非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

⒊陳怡銘已預定於農曆年間與罹癌之妻及岳父母共同至香港散

心旅行,已經訂好飯店及來回機票,若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懇請核定於該段期間可以陪同親人出境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諭知屬限制抗告人2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處分為保全手段,已詳予敘明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2人所稱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陳怡銘之至親與事業均在國內、出境授課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等項,均無從執此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縱出國工作、旅遊之權益因此受有影響,然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裁量權行使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況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倘有正當事由而須於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本得檢附相關證明向原審提出聲請,與現階段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