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 陳軒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軒浩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6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日期依序更正如右:編號1為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編號2為100年某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編號3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編號4為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偵查案號增加「等」字、編號5為102年4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編號6為102年4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其中編號5至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5年4月29日),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除應符合外部界限外,尚不得與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相悖,始合於實質正當性及內部界限,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應為應報主義之誤),更側重於矯治教化,並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連續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有合併刑期達75年,僅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之例,另有合併刑期達33年,僅定執行刑6年半左右之例。本案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不同地檢署先後起訴、迭經受訴法院分別裁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原裁定未就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時間詳加觀察,所定執行刑亦未予合理寬減,裁量權之行使結果顯非妥適,亦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均係抗告人先後與不同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事業之僱用人共同犯之,而抗告人與各該有伴唱機需求之企業經營者簽立租約、更新灌錄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數十首歌曲等行為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某日至102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復考量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於編號1至6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另編號1至2、3至4及5至6曾分別定執行刑各10月,各罪合計刑期為2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4月之量刑結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