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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葉戎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戎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下略)8年,合併宣告刑逾30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25罪,曾經定應執行20年,與編號13所示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23年6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罪質非全然相同,犯罪期間亦橫跨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總體情狀,並參酌抗告人前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原審裁定前函詢時表示,於不違反定刑內、外部界限原則下,定最有利、最輕之刑度等語(至原審裁定前函詢時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量刑事項所為陳述,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認),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22年8月。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罪原可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下限為最長期刑8年,卻因編號1至7部分先行合併定應執行10年確定(上開之罪最長期刑為7年4月),復與編號8至12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20年(上開之罪最長期刑為8年),末因編號13之罪合併定22年8月,一合再合,如同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導致本件裁定刑責偏重且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附表各罪除編號9為竊盜罪、編號13為持有槍枝罪外,其餘各罪均為毒品犯罪,且除編號1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外,餘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罪特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5月9日至109年2月13日間,犯罪時間相近、性質相同、手段類型相似,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輕微,原裁定卻定應執行22年8月。抗告人雙親年邁,請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盡孝等語。惟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