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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2號再 抗告 人 林耕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耕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2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而上開數罪均係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7、28至2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9年8月、1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均屬同一、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附表所示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檢察官未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且不影響日後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非第一審或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聲請本件定刑,未待另案確定後一併提出聲請,不利再抗告人等旨,指摘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恤刑政策,於法有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