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再 抗告 人 李庭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1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第一審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Α裁定)附表、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Β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Α、Β裁定(下稱2裁定)附表所示各數罪均係各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Α裁定附表編號1、3、5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Β裁定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Α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6年8月、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各刑期,Α裁定並未較重於其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共7罪〉、3〈共17罪〉、4〈共2罪〉、5〈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6年、8年8月、7月、5年4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Β裁定並未較重於其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3〈各2罪〉)前定執行刑(依序為8月、5年4月、7月)之總和;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分別說明審酌如2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各項考量因素,而認為第一審之2裁定所定各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亦即,原裁定已綜合審酌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再抗告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再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非以累加方式定其各應執行刑,亦各給予適度恤刑,均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2裁定接續執行後合計應執行刑長達22年10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等情,指摘原裁定之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