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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秦世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秦世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家中尚有親人待照顧,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後,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卷附由抗告人簽名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中,亦載明若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簽名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知悉依該須知內容所示,附表編號1、2之罪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則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