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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56號再 抗告 人 蔡銘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銘豐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編號1至8於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均修正並增加「等」字),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8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9年11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其於編號4至8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編號2至3所犯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等罪,僅單純持有,未供其他犯罪之用,犯後自首而獲有減刑結果,惡性非屬重大;第一審定刑未見恤刑結果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且定刑前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僅發函詢問,程序難謂妥適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除應合於教化及社會復歸等目的外,併應審酌犯罪行為本身事項、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且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應以各罪之原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基,非以原定執行刑為度。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結果,形式上固未違反內、外部界限,惟編號1至8各罪之定刑率(計算式:應執行刑÷總宣告刑之合計刑期)佔宣告刑34.6%,而其中編號4至8各罪之定刑率則為24.6%,原裁定酌減比例過低且未說明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存在理由不備之違誤;比較其他相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62年,僅定執行刑8年6月之例(定刑率13.7%),本件定刑結果明顯重於同類案件,實不合理。另再抗告人之年紀、生活狀況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屬定刑前應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原裁定漏未調查及具體說明判斷理由,本案應撤銷原裁定且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第一審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編號1所示之罪為再抗告人聚集三人以上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其先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大量子彈、編號4至8所示之罪,係伊擔任販毒集團金主,負責出資購入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再以組織分工委由他人販售等節,另參以再抗告人之書面意見及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暨各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就編號1至8各罪,於各刑之最長期(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7月)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6年6月、編號4至8曾定執行刑5年4月,合計為11年10月),酌定其應執行9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屬性妥為裁量,尚無裁量怠惰或理由不備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