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王俊淇代 理 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同一,而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同一,以及所犯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同一,且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時間密接,復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節等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或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一節,惟此為原審卷附判決書明確記載之事項,應屬原裁定誤(漏)載,此尚不影響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即可。又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調解各節,原裁定既綜合審酌被害人之人數、罪數及罪責等犯罪情狀,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已包含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等情在內,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