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朱恩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朱恩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下稱B裁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略以:㈠A、B裁定既均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再行拆解重組。檢察官依上開二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或不當。㈡抗告人之主張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於法未合,或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固記載「桃檢亮未113執更907字第1159011327號」(下稱函文)(見原審卷第3頁),惟卷內無該等資料可參,且對照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113年執更字第907號」,係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上開案號欄記載之函文,似係指桃園地檢署之執行案件。如果無訛,該函文是否為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內容為何?是否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範圍?即應究明。其次,原裁定所指之A、B裁定之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如請求重為定刑,應由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如有不服,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亦應為高檢署檢察官之決定。然卷內並無抗告人曾請求重新定刑遭高檢署檢察官明示否准、或拒絕或怠於處理之消極不為處分等相關資料。則原裁定所指之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曾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另為定刑之聲請?其請求有無經高檢署檢察官判斷並對外為最終之准(向原審法院聲請重為定刑)、否(函覆抗告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亦有未明。再者,倘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函文係檢察官就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所為之准駁決定,該署檢察官是否為適格之主體?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攸關本件是否具備聲明異議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逕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