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石榮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榮輝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所併科之罰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態樣、侵害法益類似,所為犯行次數不少,及其犯罪行為在時間、地點上之密接程度;再斟酌其所犯各罪顯示之人格特性、傾向,而予整體評價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與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陳述為「無意見」等各情,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範圍,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其個人說詞,主張其犯後均已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且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期能早日返家照顧雙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再憑其主觀認知而任意要求,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