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文小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文小淋(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所犯各罪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或甲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案或乙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丙案或丙裁定);及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抗告人以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與丁案所載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三所載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重新拆分改組搭配而改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遭執行檢察官以僅丁案可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外,其餘不符定刑之規定為由否准,為此聲明異議,又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等語。
㈡惟查,甲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即民國108年4月2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案);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109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乃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乙案);及以其餘所犯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三編號1(11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乃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丙案),先後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法院甲、乙、丙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故上開定刑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抗告人所犯如乙、丙2案中數罪之犯罪日既均係於甲案中最
初判決確定日(108年4月2日)後所犯,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乙、丙案各罪當初因與甲案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致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
甲、乙、丙裁定所為定刑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上揭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苟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允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事後再主張乙、丙裁定中各罪與甲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將原本已在甲、乙、丙裁定定刑基準日範圍內之併罰標的任意事後拆解重組主張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法有違,難以採取。㈣另再抗告人所犯丁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日期為114年6月10日,而就丁案是否得與他罪更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故依照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丁案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與甲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即應按照上開定刑標準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函復丁案僅得與甲案重定其應執行刑,其餘請求礙難照准等語,尚非無據。㈤又依檢察官主張之丁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乙案
、丙案接續執行,其合計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24年6月;而依再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計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較之檢察官上揭主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並非必然更為有利,自難認有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原各定刑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㈥綜上,檢察官關於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之定刑組合,由原4個接續執行減縮為2個接續執行,且依實務推論,該2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4月,較原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6月),減少5年2月,而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